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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试行)
发布日期:【2009-12-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管理工作,杜绝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以及不符合《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登记,确保机动车查验质量,切实把牢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道防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中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要求确认、查验机动车的,应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机动车查验是指交通警察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或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核对机动车的号牌(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机动车除外)、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VIN代码/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技术参数,检查VIN代码/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确认机动车的唯一性和合法性的工作。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交通警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二年以上,并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
(三)熟练掌握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及相关标准(包括行业标准);
(四)熟悉各类机动车的构造和原理;
(五)具有识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等嫌疑机动车的能力;
(六)参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查验员资格,持有查验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在受理机动车查验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相关标准和本规范的规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有嫌疑的,要滞留机动车和相应证明、凭证,交嫌疑机动车调查岗处理。
第六条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安检证明》)是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标准的要求,对机动车外观、底盘动态、车速表、排气污染物、制动性能、侧滑(轮偏)、前照灯、喇叭声级、机动车侧防、后下部防护装置等项目检测合格后,按规定式样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包括《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和《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线内部分)》两部分。《安检证明》必须有计量认证的标志 CMA,由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七条  机动车查验不包含设计制造过程中的技术缺陷项目。

第二章  查验机动车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以下业务时应查验机动车:
1、注册登记;
2、变更登记;
3、转移登记;
4、监督解体;
5、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6、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7、嫌疑机动车调查;
8、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确认和查验机动车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查验员在查验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机动车的号牌、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VIN代码/车架号码。必要时,检查机动车的外廓尺寸等主要特征技术参数和VIN代码/车架号拓印膜; 
(二)检查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确认有无被凿改嫌疑,查验号码是否符合编码规则;
(三)定期检验时核对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四)对报废的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营运机动车进行监督解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其它查验项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机动车查验:
(一)提交的证明和凭证有涂改、伪造或与机动车不符的;
(二)机动车有盗抢嫌疑的;
(三)机动车属于走私、利用进口关键部件非法拼(组)装、套用《公告》或私自改型改装的;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图片与《公告》的数据不符或《公告》失效的;
(五)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六)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或《安检证明》无效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情形的。
第一节  注册登记查验
第十一条  对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查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还应当审查《安检证明》;
(二)属于《公告》管理范围的国产机动车,应核对《公告》数据。
(三)确认机动车:主要包括核对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VIN代码/车架号、主要特征技术参数等;
(四)核对VIN代码/车架号拓印膜;
(五)查验发动机号、VIN代码/车架号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其它项目。
符合规定的,查验员应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以下简称《流程单》)背面,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拓印膜起始符号前,且与之成四十五度角的位置加盖查验员章,查验员章一半加盖在《流程单》上,查验员章应清晰完整且不容易擦除,并于下一行居中签注查验日期;在《机动车查验记录单》(以下简称《记录单》)签章并签注查验日期。
车辆管理所留存《记录单》,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留存《安检证明》,并保存两年。
第二节  变更登记查验
第十二条  对变更车身颜色、车身或车架的机动车查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变更前:
(一)核对机动车号牌、类型、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VIN代码/车架号码,查验员在《准予变更通知书》上签章和签注查验日期;
(二)在《准予变更通知书》上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提交变更证明和相关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三)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告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变更车身或车架的,在《准予变更通知书》上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更换车身或车架后,如果车身或车架需要重新打刻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的,应到指定的单位将原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打刻到新的车身或车架上,并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发生事故等不能回到车辆注册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的,应凭有关机动车发生相关事项的证明,方可办理查验。
变更后:
(一)变更车身颜色的,查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和变更申请的事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变更车身或车架的,查验变更后VIN代码/车架号码是否符合规定。
(二)核对机动车的号牌、类型、厂牌型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VIN代码/车架号码;
(三)核对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拓印膜;
(四)变更车身或车架的,应审查《安检证明》。
符合规定的,查验员在《流程单》背面,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拓印膜起始符号前,且与之成四十五度角的位置加盖查验员章,查验员章一半加盖在《流程单》上,查验员章应清晰完整且不容易擦除,并于下一行居中签注查验日期,在《记录单》签章并签注查验日期。
车辆管理所应当留存《记录单》,更换车身或车架的还要留存《安检证明》,并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对变更发动机的机动车查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查发动机的来历凭证,核对查验来历凭证记载号码和发动机打刻的号码是否一致;
(二)核对机动车的号牌、类型、厂牌型号、颜色、VIN代码/车架号码;
(三)查验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四)审查《安检证明》。
符合规定的,查验员在《流程单》背面,粘贴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的空白处,居中加盖查验员章,并于下一行居中签注查验日期,在《记录单》签章并签注查验日期。
车辆管理所应当留存《记录单》和《安检证明》并保存两年。 
第十四条  更换整车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入车辆管理所辖区的,变更查验业务的流程和具体查验事项,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变更使用性质(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 的机动车查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核对机动车的号牌、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VIN代码/车架号码。
(二)查验发动机号、VIN代码/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三)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查验《安检证明》。
符合规定的,查验员在《流程单》背面,粘贴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的空白处,居中加盖查验员章,并于下一行居中签注查验日期,在《记录单》签章并签注查验日期。
车辆管理所应当留存《记录单》和《安检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并保存两年。
第十六条  对变更业务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机动车管理所辖区的,机动车查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核对机动车的号牌、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VIN代码/车架号码;
(二)核对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VIN代码/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三)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查验《安检证明》。
符合规定的,查验员应在《流程单》背面,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拓印膜起始符号前,且与之成四十五度角的位置加盖查验员章,查验员章一半加盖在《流程单》上,查验员章应清晰完整且不容易擦除,并于下一行居中签注查验日期,在《记录单》签章并签注查验日期。
车辆管理所应当留存《记录单》和《安检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并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在变更所有人姓名时,且该人住所地址不在原车管所辖区的,机动车变更业务查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参照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节  转移登记查验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不属于本车辆管理所辖区(迁入、迁出)的,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查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查验事项,参照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属于本车辆管理所辖区的,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查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查验事项,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查验
第二十条  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办理机动车查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查验事项参照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节  监督销毁查验
第二十一条  注销登记中,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和营运机动车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查验员监督销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
(一)核对机动车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VIN代码/车架号码,确认其唯一性;
(二)核对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VIN代码/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
核对无误后,拍摄机动车解体前的标准照片。
机动车解体前的标准照片应当是长88mm,宽60mm,圆角半径3mm的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拍摄照片时,汽车应当从车前方左侧45度角拍摄,挂车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度角拍摄,机动车影像应占标准照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照片应当能够明确辨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和车身颜色。机动车无号牌的,可为不悬挂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
(三)按照下列要求,到有机动车拆解资质的回收拆解企业现场监督,对机动车进行破坏性处理,达到不能恢复的标准,并拍摄机动车监销后的标准照片:
1、发动机监督销毁要求:
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需使用金属物体将缸体部位砸毁,破坏面积的直径要大于50mm,深度要贯穿发动机的内侧油道或水道。
2、车身、车架的监督销毁要求:
(1)监销货车时(封闭式箱式货车除外),切割驾驶室和车厢间的两侧车架大梁,使驾驶室和车厢分离50CM以上且不在同一纵向轴线,拍摄机动车监销解体后的标准照片,照片应反应出车架大梁被完全切割断,驾驶室和车厢分离且不在同一纵向轴线上。
(2)监销客车、封闭式箱式货车时,采取吊起重物自由落体或挤压等形式将车身砸至变形,大型车变形量不小于原车高度的四分之一,小型车变形量不小于原车高度的三分之一,拍摄机动车监销解体后的标准照片,照片应反应出车身各部分变形量。
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监督销毁要求:
将原车身或车架打刻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载体切割。拍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载体切割后的标准照片,照片应反应出切割后载体边缘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字码。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存相关资料,并完成以下工作事项:
1、查验员在《流程单》背面,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拓印膜起始符号前,且与之成四十五度角的位置加盖查验员章,查验员章一半加盖在《流程单》上,查验员章应清晰完整且不容易擦除,并于下一行居中签注查验日期。
2、在《记录单》签章并签注查验日期。
3、填写《报废汽车监销登记表》,在规定的位置粘贴监销前后和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的监督销毁的照片,在照片下边缘且与之成四十五度角的位置加盖查验员章,查验员章一半加盖在《报废汽车监销登记表》上,查验员章应清晰完整且不容易擦除。
车辆管理所应当留存《记录单》和《报废汽车监销登记表》,并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在登记地交售报废的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和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报废地车辆管理所查验员监督销毁(异地监督销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查验事项,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将《报废汽车监销登记表》交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监督销毁地车辆管理所应当留存《记录单》并保存两年。
第六节  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查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包括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办理机动车的查验业务流程和查验具体事项:
(一)核对机动车的号牌、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VIN代码/车架号码;
(二)查验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三)审查《安检证明》;
(四)核对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存相关资料,查验员在《记录单》上签章和签注查验日期。
车辆管理所应当留存《记录单》和《安检证明》并保存两年。
第七节  嫌疑机动车查验
第二十四条  在机动车查验中发现发动机号或VIN代码/车架号码有打磨、凿改、垫片、焊接、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等异常现象,应当滞留机动车,填写《记录单》并在请示事项一栏简要注明滞留机动车的理由和事实,将机动车和《记录单》交嫌疑机动车调查岗处理。
嫌疑机动车调查岗除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照以下查验业务流程办理查验事项:
(一)核对机动车的号牌、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VIN代码/车架号码、核对主要特征技术参数。必要时,拆掉遮挡物或将表层漆清除查看号码。
(二)核对机动车VIN代码/车架号拓印膜,并查验VIN代码/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排除嫌疑的,在《记录单》“领导批示栏”签注理由和事实后,将机动车交还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如确认有盗抢嫌疑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查验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核对机动车号牌是指查看被检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和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是否一致;号牌的安装是否符合要求;号牌的固封装置是否齐全有效;号牌是否有污损、遮挡、漆面脱落、字迹不清等现象;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是否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是否端正并保持清晰。
(二)核对机动车类型是指查看被检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规格术语和结构术语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三)核对厂牌型号是指查看被检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或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记载的厂牌型号是否一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核对机动车颜色是指查看被检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或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记载的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五)核对发动机号码是指查看被检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或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记载的发动机号是否一致,发动机号打刻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六)核对VIN代码/车架号码是指查看被检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或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记载的VIN代码/车架号是否一致,VIN代码/车架号码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核对《公告》数据是指查验员办理机动车注册查验时,依据最新一批《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的汇总产品数据库或《公告》数据库(包括历史数据),核对被查验机动车是否登录《公告》、是否在《公告》的有效期内或与《公告》公布的参数和照片是否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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